关于第23000449号“京东闪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京东闪付 23000449

阅读:81204 2020-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2430号关于第23000449号“京东闪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2430号关于第23000449号“京东闪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作为中国唯一一家银行卡联合组织,在国内金融领域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其“闪付”、“云闪付”、“闪付Quick Pass”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071054号“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9433号“闪付Quick P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48137号“闪付Quick 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知晓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截图、宣传册、年报剪页;

  2、“银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4、“关于印发卡片bin号及标识规则(2008年8月修订版)及启用银联IC卡非接触标识的通知”及其附件第三卷、银联业务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通知及相关附件;

  5、“闪付”产品线品牌视觉识别手册、“云闪付”产品线品牌视觉识别手册、“关于修订银联标识使用及卡面设计相关规则的函”及相关附件;

  6、2010-2016年中国银行卡产业发展报告及中国支付体系发展报告、中国银联中期检测报告、2016-2017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

  7、各银行官方微信公众号推送信息截图、部分银行营业厅的宣传彩页及发布活动相关文章;

  8、2015-2017年原异议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

  9、纸质媒体、网络媒体、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对“闪付”活动的宣传推广报道和相关内容截图;

  10、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奖项;

  1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截图;

  12、申请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京东金融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13、原异议人与北京京东金融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原异议人及其北京分公司分别与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账户业务合作协议和营销合作协议、各大网络媒体对上述合作的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东闪付”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程、质量控制、油田测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云计算、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闪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云计算、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闪付”已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宣传语,多家企业均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注册使用,申请人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文字的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共存多年,已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另有大量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情形类似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京东闪付”与原异议人合作的相关报道;

  3、关于申请人宣传推广“京东闪付”的报道。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十项服务上。2017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的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在本案中针对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京东闪付”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闪付”,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复审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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