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得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管家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20271542号“蚁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原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16766243号“蚂蚁众益”商标、第17894209号“蚂蚁共益”商标、第17894139号“蚂蚁聚益”商标、第16786296号“蚂蚁益起”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原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同时还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原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及“支付宝”、“余额宝”所获荣誉证明资料;
3、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宣传报道资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其与原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5、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6、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7、“蚁团”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原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蚂蚁金服”的驰名商标权,且被申请人“蚁团”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密切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也未恶意摹仿引证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百度搜索截图;
2、“淘字号”、“拉菲红”、“正茗村”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的公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原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银行卡、网络通讯设备、学习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经纪、担保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了主体承继声明。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蚁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蚁盾”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七、八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组合“蚁团”与引证商标七、八“蚂蚁金服”、“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