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自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9861972号“十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系列商标系原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原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35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351号“支付宝”商标、第13355605号“现付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原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原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并曾受到过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原申请人“支付宝”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原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原申请人名下“支付宝”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原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报道资料;
3、原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荣誉证书;
4、原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5、各大媒体对原申请人及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支付宝”商标的使用情况、活动资料、公益活动情况;
6、宣传图片、合同、发票;
7、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十付宝”平台介绍及域名备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自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条形码读出器、收银机、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不动产中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了主体承继声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条形码读出器、收银机、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十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支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