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禄云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8425100号“尊尼仕 JOHNIS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旗下尊尼获加、JOHNNIE WALKER威士忌,是苏格兰威士忌之典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9942号“尊尼获加”商标、第6524469号“尊尼获加”商标、第28112号“JOHNNIE WALKER”商标、第41201号“JOHNNIE WAL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JOHNNIE WALKER”商标和“尊尼获加”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JOHNNIE WALKER”商标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尊尼获加”、“JOHNNIE WALKER”及另一洋酒名称“轩尼诗”的抄袭模仿、拆分与重组。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为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法院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
2、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公开销售名下商标的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欧阳禄云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威士忌、果酒(含酒精)、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日本米酒)、烈酒、鸡尾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8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开胃酒、威士忌、果酒(含酒精)、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日本米酒)、烈酒、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尊尼仕 JOHNIS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尊尼获加”、“JOHNNIE WALK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