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74417号“纳之洁NAZJ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纳之洁NAZJE及图 23574417

阅读:122171 2020-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清尚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律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成章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574417号“纳之洁NAZJ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独创“纳之洁”商标,并投入广泛经营使用,申请人第14161405号“纳之洁NAZJE及图”商标…

  申请人:乐清尚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律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成章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574417号“纳之洁NAZJ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独创“纳之洁”商标,并投入广泛经营使用,申请人第14161405号“纳之洁NAZJ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对“纳之洁NAZJE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个人无任何经营活动,其申请注册商标存在伪造或以申请注册商标为目的的登记执照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造成申请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或光盘:

  1、被申请人目前旗下申请注册商标以及异议申请时旗下64件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拉奎拉LAQCLA”商标详情;

  3、申请人创作“纳之洁”图形作品证据材料公证书(仅有目录);

  4、申请人在先经营使用“纳之洁NAZJE及图”商标的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非固定搭配的臆造词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满足自身企业日益发展的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时所提供文件均为真实有效材料。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也没有利用他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更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包装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拉奎拉LAQVLA”、“韩智”、“沃明斯 WOMSI W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纳之洁”、字母“NAZJE”及图形组合而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引证商标“纳之洁NAZJE及图”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其中,“纳之洁”、“NAZJE”等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被申请人此举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拉奎拉LAQVLA”、“韩智”、“沃明斯 WOMSI W及图”等商标亦多为他人商标或网店名称,被申请人此举主观难谓正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答辩时并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食品包装机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纳之洁NAZJE及图”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574417号“纳之洁NAZJ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纳之洁NAZJE及图 2357441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50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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