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97597号“Baolete Compressor(Shanghai)Co.,Lt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olete Compressor(Shanghai)Co.,Ltd及图 23197597

阅读:129901 2020-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勒特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197597号“Baolete Compressor(Shanghai)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勒特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197597号“Baolete Compressor(Shanghai)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螺杆式空气压缩机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在注册了系列商标,具有合法、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8416号“Bola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来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孤立的事件,而是有预谋有准备而为之的傍名牌,是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不仅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陆续在相关类别上尝试申请业内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多件与其他同行业公司名下商标绝非偶然。申请人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精心设计并培育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过大量宣传使用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显然具有搭申请人商标名牌便车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主观恶意,误导消费者,从而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资质文件;

  2、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及销售资料;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等相关证据;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全国拥有200多家营业网点,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之间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企业经营实际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符合规定,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会展宣传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其经过多年发展已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的论述,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称其申请争议商标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扰乱具有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恶意是对申请人的污蔑。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SIRC及图”、“Atlas Copco”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组成要素、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商品在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风动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上海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图形部分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SIRC及图”、“Atlas Copco”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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