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三点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12041号“益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12633号“益生堂 YI SHENG TANG及图”商标、第20855342号“益生科技”商标、第5749248号“生益”商标、第13417325号“益昇堂及图”商标、第25894191号“益昇堂”商标、第1400876号“益生 YISHENG及图”商标、第39567577号“益生阁”商标、第38100236号“小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85790号“益生环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无效。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益生堂”部门门店、销售单据、聘用合同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按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六、九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益生”;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益生”与引证商标三“生益”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