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元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779730号“元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1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已在其他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其他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四、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经营范围、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元芳”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元方”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运输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