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堪的勒克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宏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35855号“Diog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6050号“DIF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特征,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和机床”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iogen”与引证商标“DIFG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个别字母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