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23429号“ST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已成功注册了“STORM”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8429417号“STORMNZ及图”商标、第1293273号“STORM”商标、第6266357号“292513=STORM”商标、第7750203号“STORMY”商标、第1597157号“STORM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STORM”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英文文字构成相同,且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四、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供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