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汉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京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27059号“HAN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9019号商标、第24293482号商标、第24293482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纺织品化学处理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HANSO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HANSUN”、引证商标二、三“HANVON”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