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92763号“金铂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铂城 34092763

阅读:95755 2020-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金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珍华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第34092763号“金铂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9668649号“金铂广场”商标、第29687819号“金铂天地”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广州市金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珍华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第34092763号“金铂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9668649号“金铂广场”商标、第29687819号“金铂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会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失,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微信公众平台截图;

  2、海报、图册、宣传页等图片证据;

  3、金铂广场购物中心照片;

  4、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

  5、百度百科对“城”的解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金铂”,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金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092763号“金铂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铂城 340927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45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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