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九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53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11873号“九竹JIU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68684号“九鸿机电JIUHONG JI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标志牌”复审商品以外的“金属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存在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二同时具有较为显著的文字标识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