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17733号“猫人儿童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猫人”的系列商标,也是企业字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64801号“爱居兔KIDS EICHITOO及图”商标、第8977710号“Kids EMART及图”商标、第27164801A号“爱居兔KIDS EICHITOO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营业执照信息、关于“猫人”品牌的介绍、百度搜索结果、广告合同、发票、展会及广告照片、媒体报道、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荣誉证据、以往的判决及裁定、商标列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橡胶、封拉线(卷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Kids”/“KIDS” ,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系其商号,但企业商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商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必然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