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骏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52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35349号图形商标、第11677842号“JL及图”商标、第9773637号图形商标、第38768537号“FReatech及图”商标、第14366248号图形商标、第16166580号“茄贵及图”商标、第10561641号图形商标、第13553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有“骏开自动化”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四、六图形部分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