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56648号“康家云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家云电 27756648

阅读:100186 2020-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前海易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康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7756648号“康家云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ONKA康佳”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

  申请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前海易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康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7756648号“康家云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ONKA康佳”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消费市场已具有知名度,且“KONKA”与“康佳”品牌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KONKA康佳”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1567号“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1960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958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64612号“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企业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KONKA康佳”品牌近似或几乎雷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并不能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及所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法律服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市场营销、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上述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消费者已将“KONKA”与“康佳”品牌建立起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法律服务、服装设计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市场尚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KONKA康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康佳”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况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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