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涵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名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玖芮广告(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对第21745903号“JUPE VEND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14802841号“JUPE VEND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百度搜索结果页、淘宝女装品牌十强排名榜、张大奕JUPE VENDUE淘宝店、淘宝网搜索栏输入“JUPE VENDUE”的提示、销售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和太阳镜框;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套;眼镜;眼镜片;眼镜框;太阳镜镜片;太阳镜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9年08月21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框和太阳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JUPE VENDUE”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框和太阳镜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