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0842号“蓝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640号“蓝月”商标、第35751781号“蓝月”商标、第23375396号“蓝月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饰用)、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