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康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58237号“EGO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8681号“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68737号“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尚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GO PROFESSIONA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EGO”,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温、蒸汽、烹调、干燥、通风、供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燥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