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5539号“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及图 7555539

阅读:112141 2020-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仙超 申请人因第7555539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24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仙超

  

  申请人因第7555539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24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07月19日至2019年0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未实际使用。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个体经营,经营者是叶雪萍(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除两处经营场所外还建立了网站。因实际经营中销售的客户群体都是个体工商户,客户也需开发票,所以都是以销售订单为凭证经营。被申请人长期委托他人加工“S及图”品牌的各种鞋。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1.销售订单;2.供货合同;3.物业费、供暖费增值税普通发票;4.商标标签、产品照片。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与复审证据重合的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还提交了网站维护合同原件、域名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0日止。2019年07月1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申请决定书在案为证。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订单,属于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供货合同,无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切实履行,且体现的是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订制标识的商品,不能证明已将带有复审商标的鞋投入市场流通;证据3发票与商标的使用无关,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证据4商标标签、产品照片,未体现时间,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及的商品已进入市场公共流通领域;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网站维护合同原件、域名证书复印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述证据我局均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55539号“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及图 75555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2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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