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82073号“ORIJEN ACA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RIJEN ACANA 24282073

阅读:149140 2020-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星迈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武汉多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4282073号“ORIJEN AC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星迈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武汉多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4282073号“ORIJEN AC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ORIJEN”及“ACANA”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其先后于第31类商品上申请并注册了第13743175号“ORIJEN”商标、第10671151号“Orijen NOURISH AS NATURE INTENDED及图”商标、第3379118号“愛肯拿ACANA”商标、第13743177号“ACANA”商标、第18445166号“ACANA”商标及第21202281号“AC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宣传,申请人“ORIJEN”及“ACANA”系列商标在宠物食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近似,使用在高度关联的商品上,其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并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此外,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4281772号“爱可拿”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2、申请人官网相关品牌介绍、获得奖项及部分销售国家列表;

  3、美术作品设计文档截图及加拿大著作权证书;

  4、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图、包装袋及周边产品等图片;

  5、产品宣传海报及产品手册;

  6、申请人“ORIJEN”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信息;

  7、申请人“ACANA”商标信息;

  8、销售记录、经销协议及发票;

  9、在线搜索评论、销售及宣传情况;

  10、申请人参加中国宠物展览会的报道及展会现场照片;

  11、被申请人抢注第24281772号“爱可拿”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于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2、申请人参展手册、发票、合同及照片等;

  13、在先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武汉多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2019年8月28日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6月1日,该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武汉星迈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6]第8212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六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为申请人所有,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8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ORIJE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Orijen”,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六“ACANA”。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鸟食、饲料、动物饲料、动物食用酵母、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活动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鸟食、饲料、动物饲料、动物食用酵母、活动物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等,且均未指向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3、本案中,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等,其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所有的“ORIJEN”及“ACANA”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构成了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2013年《商标法》第四、七及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鸟食、饲料、动物饲料、动物食用酵母、活动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282073号“ORIJEN ACA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RIJEN ACANA 242820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22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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