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15013号“苏小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小九 22715013

阅读:129041 2020-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丁一鸣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22715013号“苏小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5534908…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丁一鸣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22715013号“苏小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苏SU及图”商标及第16987217号“小蘇酒”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及证书;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销售合同及发票;

  4、缴税证明及检验报告;

  5、申请人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6、申请人在江苏省分公司及办事处介绍;

  7、申请人商标的维权情况;

  8、苏系列商标档案;

  9、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持续使用,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另外,经过检索,有1885件以“苏”字打头的商标早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除坚持申请理由外,还称被申请人答辩中酒瓶和酒盒照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0、商标驰字[2015]337号批复;

  11、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9年8月7日经过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8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含有引证商标“苏/蘇”字,考虑到申请人的“苏”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白酒与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及其使用图片等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鉴于本案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15013号“苏小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小九 227150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2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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