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平市鑫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24952855号“海尔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2873号“海尔”商标、第856251号“海尔Haier”商标、第1054315号“海尔”商标及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有关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海尔”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误导公众,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
3、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5、人民网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含有“海尔”文字商标获准注册。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刻意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其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6、“海尔”产品在电商商城的销售情况;
7、中国电冰箱十大品牌排行榜;
8、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名下商标维权成功的裁决定;
9、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2020年1月27日,上述四件引证商标经核准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申请人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可视为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6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消毒设备、电吹风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海尔”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