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品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77656号“爱吾宝贝our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24503号、第39653972号、第41760471号、第30290581号、第30290597号、第33005134号、第14567741号、第14567743号、第3724232号、第241152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ourbaby”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显著识别英文“OURBABY”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