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万象众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50631号“大象桌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87174号、第39874214号、第40432031号、第40641608号、第40773353号、第411289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失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4476号、第13026234号、第13468648号、第15527876号、第16388089号、第16874277号、第17966800号、第17966800A号、第40325991号、第42270198号、第14978382号、第18698894号、第18699021号、第433143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六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区分开,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十九权利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网络宣传截图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至十六、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至十六、二十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九于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未被提起相关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七至十九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大象”,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复印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