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生鲜传奇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繁平
委托代理人:大连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29594315号“七彩美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657832号“七彩美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七彩美嘉”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上,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上。2018年7月27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在先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市场上使用了系争商标。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七彩美嘉”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