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皇朝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对第25735387号“皇朝富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UJI”及中文“富士”使用在电梯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被在先的裁定、判决认定为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电梯”商品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商评字(2010)第20667号《关于第1241436号“富士 FUJI”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20668号《关于第1911472号“富士”商标争议裁定书》;
3、(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判决书;
4、商评字(2010)第20669号《关于第3671009号“FUJI”商标争议裁定书》;
5、(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47号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
6、在先包含“富士”商标的裁定书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我国电梯行业,“富士”、“FUJI”已经成为表明电梯生产者或电梯技术、零部件与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或其他海外富士电梯公司或日本富士电机控股株式会社存在某种关联的标志,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中虽已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富士”、“FUJI”作为商标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争议商标中还包含有文字“皇朝”,该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皇朝”二字已构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的通用名称,或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皇朝富士”整体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