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泰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11735号“SYNTA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39337号“森塔克Synt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1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依法撤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相关信息;2、引证商标二注册信息;3、商评字[2020]第14615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先判例;4、申请商标使用情况;5、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新闻报道;6、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