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宝姿曼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51083号“宝姿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6392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14类第16706723号“宝姿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第42857041号注册商标档案,以及(以下为光盘证据)“宝姿曼”品牌简介、产品宣传册、展位租赁合同及相关照片、申请人法定人的珠宝行业证书、销售发票、“宝姿曼”公司展厅的照片、申请人近三年的销售额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宝姿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宝姿”,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