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67765号“M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T 43167765

阅读:85834 2020-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永邦数控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67765号“M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5354号“MET MAC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02976号“MET 迈…

  申请人:东莞市永邦数控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67765号“M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5354号“MET MAC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02976号“MET 迈尔涂 MAI ER 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35829035号“M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MET”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组合“MET”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组合“MEET”仅一个字母之差,且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刀片(机器部件)与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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