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詹纳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叶群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8日对第30787181号“krisjen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克里斯•詹纳(Kris Jenner)女士的姓名字母构成相同,侵犯了克里斯•詹纳女士的姓名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KRIS JENNER”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创始人女士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抄袭、摹仿了系列与卡戴珊家族旗下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
2.克里斯•詹纳人物介绍、卡戴珊家族及家族成员介绍;
3.家族品牌介绍、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
4.“Kris Jenner”美国商标档案;
5.“Kris Jenner”系列产品报道、销售信息、代购信息;
6.克里斯•詹纳相关媒体报道、百度检索结果;
7.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企业工商信息;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商标列表、抄袭的他人商标信息;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磨光制剂、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并无在先权利。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1件商标,其中包括“HANK & HENRY”、“LAURALEELOSANGELES”、“KRISJENNER”、“VENUS MARBLE”、“ROSE MORNING”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无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争议商标“krisjenner”与克里斯•詹纳(Kris Jenner)女士姓名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克里斯•詹纳女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娱乐时尚界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唇彩商品与克里斯•詹纳女士具有知名度的时尚界具有较强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克里斯•詹纳女士姓名营利的目的,对克里斯•詹纳女士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克里斯•詹纳女士知名的时尚界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犯,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KRIS JENNER”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KRIS JENNER”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争议商标与克里斯•詹纳(Kris Jenner)女士姓名相同,与其使用的“KRIS JENNER”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HANK & HENRY”、“LAURALEELOSANGELES”、“KRISJENNER”、“VENUS MARBLE”、“ROSE MORNING”等多件与他人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案未能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合理出处,亦未能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