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骏高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雷斌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东方大厦西座楼-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30957442号“ONLYT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47254号“ONLY”商标、第11057626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该行为不仅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简介;
2.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3.申请人“ONLY”品牌产品销售数量统计表、店铺列表及与各大商场签订的专柜合同;
4.相关杂志、媒体对申请人“ONLY”品牌的报道;
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及相关裁定书、处罚决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在好标网上进行出售的页面;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3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邦宝儿”、“花完美”、“力士乐”、“完美”、“保力健”、“女人花”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ONLYTOWN”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ONLY”,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ONLY”文字构成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3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邦宝儿”、“花完美”、“力士乐”、“完美”、“保力健”、“女人花”等与他人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