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以太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征宇)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3957170号“以太E-T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8328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门店照片、微信小程序、租车单、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许可未经备案,且其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存在巨大瑕疵。原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其被撤销服务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04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海上救助”等服务上。2020年8月20日,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运输;海上救助;船运货物”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已授权海南国信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许可合同虽未经我局备案,但我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为自愿备案,而非强制备案,故其虽未备案但不影响其效力;租车单显示的商标为“以太”商标,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服务为“租车”服务,发票、门店照片、微信小程序证据可对上述租车单予以佐证。原申请人使用证据中体现的“以太”商标未改变复审商标显著部分,一定程度上符合服务商标使用的商业惯例及认读习惯,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租车”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租车”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海上救助;船运货物;货物贮存;配电;液化气站;递送(信件和商品);观光旅游;管道运输”服务与“租车”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在“运输;海上救助;船运货物;货物贮存;配电;液化气站;递送(信件和商品);观光旅游;管道运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租车”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