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君道商贸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石泉路恒宇商贸中心楼室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4905289号“狼爪猎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狼爪、Jack Wolfskin、图形等商标在中国第18类商品的商标权利人。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所有人,其商标享有较高声誉,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50539号“狼爪”商标、第G629193号“JACK WOLFSKIN”商标、第G64393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背景及历史介绍;宣传和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的部分专卖店照片;申请人销售和营销情况;申请人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受保护的记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之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8年12月29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背包、箱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狼爪猎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狼爪”,且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运动包;行李箱;皮制系带;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旅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商品在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狼爪”商标使用在皮制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