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53996号“IH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HP 34453996

阅读:50091 2020-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特生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3996号“IH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于2019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雅特生科技公司,即现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32820号“IHP…

  申请人:雅特生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3996号“IH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于2019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雅特生科技公司,即现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32820号“I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4754号“I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34542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3354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0174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18913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业务领域差异较大,且经查询引证商标一并未使用,申请人正在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所有人商谈共存协议,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官方主页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IHP”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包含相同英文字母“HP”,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453996号“IH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HP 344539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11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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