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51164号“吉创名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创名品 35151164

阅读:163889 2020-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吉创名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社文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1164号“吉创名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95404号“吉创财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97508号“吉创匠品”商标(…

  申请人:安徽吉创名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社文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1164号“吉创名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95404号“吉创财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97508号“吉创匠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及使用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簿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且前两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151164号“吉创名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创名品 351511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1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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