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城数智(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陆强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6152632号“侃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正在由成都淘个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售卖,被申请人系该公司董事,该公司董事王立娜同时是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为了使用,也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非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资源进行销售的不正当申请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309921号“侃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具有极大的关联性,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侃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档案;
2、争议商标售卖信息;
3、售卖争议商标公司的股东信息及其中一股东投资了杭州必控知识产权;
4、必控知识产权官网截图;
5、成都淘个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高层成员的关系图谱;
6、部分商标档案及商标售卖信息;
7、程德辉、李祥根商标注册信息;
8、部分商标标志的百度搜索信息;
9、部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10、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
11、部分展会及线下推广活动图片;
12、“侃车”部分实际进行使用的图片;
13、申请人部分荣誉和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同时使用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颁奖礼等证据均为与汽车广告宣传有关的材料。结合上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