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16975号“SHO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ONDA 18516975

阅读:103753 2020-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趣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18516975号“SHO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3710…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趣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18516975号“SHO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3710、1244920号“HON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14940号“H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汽车、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同时,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世界知名英文商号“HONDA”近似的“SHONDA”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1、2的商标档案;

  2、在先类似案例的裁定书;

  3、商标局和商评委对申请人请求的答复函;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3的商标档案;

  5、申请人介绍;

  6、2007-2018世界500强排行榜;

  7、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裁定、判决书及其他判决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广汽本田”的特约服务店数量;

  11、汽车、摩托车的销售量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经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市场的驰名,争议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并未损害申请人的权利。同时,争议商标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并不妨碍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否已经在核定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认可。

  质证证据:答辩人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光学玻璃”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7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光学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SHONDA”,引证商标一、二均为“HONDA”,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516975号“SHO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ONDA 185169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1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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