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72476号“小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94878号商标、第19443018号商标、第22633417号商标、第19722113号商标、第19722122号商标、第19722128号商标、第19722140号商标、第19722146号商标、第19722152号商标、第19722158号商标、第19722164号商标、第133648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笛报警器;声音警报器;报警器;电警铃;铃(报警装置);警笛;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眼镜链;眼镜挂绳;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套;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夹鼻眼镜挂绳;夹鼻眼镜;擦眼镜布”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倒退报警器、眼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法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法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笛报警器;声音警报器;报警器;电警铃;铃(报警装置);警笛;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眼镜链;眼镜挂绳;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套;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夹鼻眼镜挂绳;夹鼻眼镜;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