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州龙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8582号“金洲龙泉JINZHOULONGQ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8590号商标、第9331126号商标、第168121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申请商标相关产品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金洲龙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金龙泉”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