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州市美厨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23285号“美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0965号“美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84579号“美厨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95672号“美厨坊 Meia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92156A号“美厨居MEICHU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38365号“金美厨JINMEIC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565739号“世纪美厨SHIJIMEIC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90676号“美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审请求。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9464号“美厨Mei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 引证商标八被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相冲突的类似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水分配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美厨”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标识性文字“美厨”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厨房灶具、蒸煮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分配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分配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