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粗粮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28340号“粗粮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粗粮王”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0243号“千家粗粮王及图”商标、第10689878号“千家粗粮王及图”商标、第9678163号“丰粮 粗粮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绿集团官方网站集团简介、相关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宣传使用图片等复印件及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粗粮王”用于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粗粮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粗粮王”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类粗粉、大豆粉、谷粉、谷类制品、玉米粉、坚果粉、茶玉米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