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IMOTIVE KFT.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4520号“ai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93398号商标、第7898248号商标、第3870820号商标、第11317980号商标、第4456617号商标、第11858977号商标、第12454894号商标、第21834456号商标、第14986389号商标、第198332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928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aiDrive”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的显著标识性字母“DRIVE ”、引证商标九“Aidriing”、引证商标十“AriDrive”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aiDrive”(可译为“人工驾驶”)与引证商标八“驾驶”含义相对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级驾驶可视性设备和系统、图像处理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指定使用的数据存储用无线移动闪存装置、闪存盘驱动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