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50183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05337号商标、第14338062号商标、第19352715号商标、第23620525号商标、第23621036号商标、第26264582号商标、第27899806号商标、第3314889号商标、第3984617号商标、第4076987号商标、第4381839号商标、第5022463号商标、第8621747号商标、第900456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501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百度百科、申请商标的商业活动信息和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审理作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LL-STAR”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五的显著标识性字母“ALL STAR”、引证商标三“ALISTAR”、引证商标四、五、十一的显著标识性字母“ALLYSTAR”、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标识性字母“ALLSTAR”、引证商标十的显著标识性字母“allstar”、引证商标十三的 “ALL STARS”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票机、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投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USB闪存盘、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非医用监控装置、唱片、头戴式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USB闪存盘、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非医用监控装置、唱片、头戴式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投票机、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