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7705号“QUICK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第11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99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群组,即仅对第11类“电烤箱、发光二极管灯饰、微波炉”三项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具有设计感,用于指定商品上不具备直接描述性,具备消费者识别产源和出处的功能。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注册证明及其中文摘译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一、在第7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QUICKDrive”(可译为“快速驱动”)使用在空调器、空气消毒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在第11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QUICKDrive”(可译为“快速驱动”)使用在电烤箱、发光二极管灯饰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放弃除“电烤箱、发光二极管灯饰、微波炉”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烤箱、发光二极管灯饰、微波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烤箱、发光二极管灯饰、微波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