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06465号“天味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味香及图 35306465

阅读:171996 2020-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陈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6465号“天味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379168号“味香天”商标、第564083号“天味及图”商标、第6288308号“天味”商标、…

  申请人:苏州陈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6465号“天味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379168号“味香天”商标、第564083号“天味及图”商标、第6288308号“天味”商标、第7139197号图形商标、第8578869号“天味”商标、第8578879号“天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香辛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涮羊肉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306465号“天味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味香及图 353064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8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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