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诺斯雅克姆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337号“优丽 dee-d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34095号商标、第22186478号商标、第72074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1年就已申请注册了“优丽及图”商标,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0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了第1795437号“优丽及图”商标,于2002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第1795437号商标,该商标与申请商标整体差别不大,而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的区别,故暂可推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使消费者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小,可不判为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