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成都树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78636号“QING 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21723号商标、第116652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门店照片等原件及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的显著识别部分“QING”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卿QING”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