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42209号“D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MO 36842209

阅读:97050 2020-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鹤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2209号“D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1614号“D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

  申请人:上海鹤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2209号“D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1614号“D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3、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赛事成绩、相关商标公告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智能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经过艺术化设计,但是中国公众按照一般认读习惯易将两商标认读为文字“DM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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