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RIME SCIENCE TECHNOLOGY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591号“OVM OPTICAL VARIABLE MATER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9078号“ovm”商标、第10561760号“ov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7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均配有安全、保护和信号构件或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放置在放在基板上,特别是放置在带装饰、标记或安全构件上的以及颜色可根据视角变化的图层的,包含载体膜和可拆卸的覆盖构件的塑料膜,特别是非包装用压花和冲压膜(属此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